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2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2月2日、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
字第45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
年11月30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27號1樓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台
北縣永和市○○路2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0‧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名 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