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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藥檢壹字第00156 號函述甚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與判刑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年紀尚輕,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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