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住處,提供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施用一次;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廠附近,甲○○再提供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丙○○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丙○○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依丙○○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察電話基本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二二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購入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雖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曾以電話向被告購買過三、四安非他命(見前揭偵查卷第九、三六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在六、七月份向被告拿過兩次安非他命,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從中賺錢,且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準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其交付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警方當場查獲丙○○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其中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惟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而吸食器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本院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貴陽路口,以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與丙○○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所犯其他罪名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所附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丙○○係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直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田」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份只有向綽號「富田」拿過安非他命,以後就沒有拿了,其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向「富田」買安非他命,並因此欠「富田」五百元,該次安非他命非係向被告購買,至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言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則均以審理時之證述為準(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等語明確,堪認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份係直接與「富田」接觸,並向其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應可確定。
㈡又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察電話基本資料(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至二二頁),其監聽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無九十六年九月之通聯紀錄及監察譯文,尚不足資為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