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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30日 │96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 │字第3309號 │第1443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445 │96年度易字第209 ││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93年3月16日 │96年5月31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445 │96年度易字第209 ││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96年5月7日 │96年7月2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3款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如 │有期徒刑3月又15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 │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 │第2726號 │第6605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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