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雲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月12日)。復因於96年8月、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等7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起算日為97年5月13日),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然張雲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下午5 時2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張雲龍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張雲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施排放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卷第5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係於100年3月10日下午5 時2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執行,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