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17行「7時許」前補充「上午」;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扣案之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95年起至97年間,因多件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45號、96年度易字第3140號、97年度易字
第447號、97年度易字第86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4月等刑期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
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雲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4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3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
│ │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