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於以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執行案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自95年起至97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號、9
6年度易字第3140號、97年度易字第447號、97年度易字第86
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等刑期確定(均已
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
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
8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北地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
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張雲龍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1090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意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