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09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度審簡第640 號判決」;第15行關於「玻璃管」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雲龍於本院民國112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勤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 年2 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3170號函所附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所警員周晉毅製作之該所偵辦林義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勤務報告固記載:被告於111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安全帽帽扣未扣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檢視其隨身包後,被告於同日時5 分許主動交付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等語,有該勤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7 09:02:43至09:04:11)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口頭告知被告因懷疑其隨身包內藏放有可疑物品,要求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供員警檢視,期間,被告不斷顧左右而言他,拒絕打開隨身包供員警檢視內容物;(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7 09:04:12至09:04:43)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供員警檢視後,當場遭警方目視發現包內夾層藏有可疑物品;(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7 09:04:44至09:08:56)警方詢問被告上開可疑物品係何物,被告始終閃爍其詞,並將該可疑物品緊握手中,拒絕交付員警檢視,同時以身體不停強力抵抗;「(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7 09:08:57至09:09:22)員警合力將被告制伏後,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並告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有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 年2 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3170號函所附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並未主動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交付警方至明,且亦無向警方承認犯罪之意,則警方於發現並查扣被告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後,據此客觀事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並將其列為犯罪偵查之對象,是縱令被告嗣後有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既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需扶養乾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112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毛重0.6540公克、驗前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1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
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6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殘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5 月
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毒偵字第2949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1 年11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雲龍於111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盤查,當場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1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渣袋1 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量微
無法磅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蘗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7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725號)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雲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4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量微無法磅秤),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