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蔚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蔚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蔚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至111年12月12日19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陳惠玲於111年11月26日20時許停放在該處,由陳惠玲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陳惠玲於111年12月12日19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見陳蔚儒騎乘前述機車逆向行駛而加以攔查,查得該車為報案失竊機車,並扣得機車、機車置物箱內外套1件及機車鑰匙1支(機車及外套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蔚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5月1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通緝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本件遭竊機車為警攔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那陣子機車壞掉,有人在伊住處信箱放鑰匙和1張紙條,寫有機車之車牌號碼,機車剛好放外面,所以伊就騎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告訴人陳惠玲本件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扣押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作為及監視器影像調閱情形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之機車於111年11月26日20時許至111年12月12日19時許間失竊,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遭警查獲,依通常經驗,倘非被告所竊取,被告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輾轉取得本案遭竊機車,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稱有人在伊住處信箱放鑰匙和1張紙條,寫有機車之車牌號碼,機車剛好放外面,所以伊就騎了之情節,實屬荒謬,難以憑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遭竊機車置物箱內有公事包1個、小型包包2個、毛毯1件、雨衣1件等物同時遭竊而未扣案發還,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遭竊之機車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