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士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士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騰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庭妤(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實申報其有在騰一公司任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其係以每月6,000元出借不動產 經紀人執照予騰一公司,總共簽約2年等語(見審易卷第24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個月=144,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 告 郭士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鳴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即未實際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店招:住商不動產忠 孝南港加盟店,下稱:騰一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然得悉騰一資產管理公司因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而有將其造入該公司之經紀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其名義對外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等需求後,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庭妤(因已死亡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將其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證書 字號:【98】北縣字第001850號)出租予騰一資產管理公司後,復由劉庭妤於105年9月21日,在騰一資產管理公司之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檢附填載「郭士鳴到職擔任騰一資產管理公司之經紀人」此不實事項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不動產經紀業備查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檔案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不動產經紀業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士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妤之前夫謝鎧仰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騰一資產管理公司有向被告郭士鳴租借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並將「郭士鳴擔任騰一資產管理公司經紀人」乙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備查等事實。 (三) 被告與騰一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經紀執業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533900號函、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暨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