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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第8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在不詳處所」更載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㈡所載「在不詳處所」更載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學校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雲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決、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於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執行案於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於108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於受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並執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10
    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8 年
    8 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渠為本署毒品受管制人口,分別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
    10時40分許及108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來本署觀護人
    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雲龍於偵訊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自白。              │事實。                    │
├──┼──────────┼─────────────┤
│2   │本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反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108004│                          │
│    │811 、108004430 )各│                          │
│    │2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
│    │                    │後,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
    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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