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置物盒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吸食器」均更正為「玻璃球」;第13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置物盒1個,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
被 告 蔡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
火燃燒香菸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16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某處之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
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漢
生西路口,為警方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處,查獲
其持有含海洛因細微殘渣之置物盒1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文賢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持有檢出海洛因殘留之置物盒1個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檢出海洛因殘留之置物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前述扣案置物盒1個
,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