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3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後,補充「(李永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等起訴,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繫屬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
⒉第9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更正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欺
集團收取及提領被騙民眾款項之用,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
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
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
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陳咸安」、與告訴人通訊軟
體LINE聯繫施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
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領取內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
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
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
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
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
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前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
事起重工程、月收入不定,尚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收取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固屬被告
領取,以供同集團成員使用,惟未據扣案,且該等金融帳戶
前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65號
被 告 李永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陳咸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永盛向他人收購
金融帳戶並陪同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金錢,擔任所謂「收簿
手」之工作,李永盛即於109年10月底,在不詳地點,向表
示缺錢之陳冠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一本
帳戶不詳之價格,收購陳冠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李永
盛隨即將上開帳戶交付與「陳咸安」。嗣「陳咸安」所屬詐
騙集團收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李永盛、「陳咸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林妍
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妍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永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冠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冠璋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妍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方式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5 詐欺匯款帳戶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交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方式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負責收購金
融帳戶,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咸安」及其他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左列之人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妍汎 (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前某時許聯繫林妍汎,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使林妍汎陷入錯誤而匯款。 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