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永盛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峯律師
- 被告
- 楊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第14016號、第14025號、第23103號、第23748號、第23984號、第2404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7號、第27235號、第33400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凱傑部分撤銷。
楊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永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陳咸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他人之人頭帳戶並轉交詐欺贓款。李永盛與「陳咸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永盛於109年10月間向友人陳冠璋(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間某日,向友人楊凱傑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而楊凱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永盛,而李永盛再於110年3月2日,向不知情之黃榮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嗣李永盛將所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或告知「陳咸安」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全數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李永盛復指示不知情之黃榮傑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關於李永盛所涉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關玉環、吳青蓉、簡慧玲、黃奕齊、卓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鳳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欣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詹珮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佑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黃榮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陳冠璋、楊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李永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李永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永盛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被告楊凱傑(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永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介紹楊凱傑、陳冠璋 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介紹楊凱傑及陳冠璋認識陳咸安,說要賺錢,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而被告李永盛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李永盛是介紹楊凱傑及陳冠璋給陳咸安,本身並無涉入交付帳戶之事實等詞辯護。經查: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被告李永盛對於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4044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159至160、4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傑、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偵字第14025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23748號第11至15頁;偵字第23984號卷第9至11、119至121頁;偵字第22527號卷第52至53、100至101頁;偵字第5305號卷第7至8頁反面),且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李永盛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9至160、433頁),且據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李永盛加入之109年9月起,至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亦見被告李永盛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李永盛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李永盛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李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永盛於偵查中已供明:「陳咸安」向我說要用銀行帳戶,楊凱傑給我他的帳戶,我再交給「陳咸安」,當時說好賺到錢會分潤,「陳咸安」說我的部分會分給我;我提供帳號給小安,他會匯錢過來,我負責將錢拿出來交給他,他會再分我利潤等語(見偵字第24044號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確實聽從「陳咸安」的指示去向別人收簿子,將帳戶交給「陳咸安」,陳冠璋及楊凱傑都是把帳戶交給我,我再拿給「陳咸安」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是被告李永盛已明確供承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轉交詐欺款項,而欲從中獲取報酬等情,且其所供等節復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相同,足徵被告李永盛上開所供並非憑空捏造。另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李永盛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擔任提款車手,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31頁),可知其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被告李永盛先將其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咸安」,再由「陳咸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轉匯部分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李永盛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有憑可採,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楊凱傑部分:上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3984號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59、240、359、37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159至165頁;偵字第22527號卷第89至91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同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楊凱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永盛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永盛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陳冠璋、被告楊凱傑以及不知情之黃榮傑所有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提領贓款或由不知情之黃榮傑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又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經提領,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共犯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李永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盛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據前述,被告李永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李永盛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提供他人之人頭帳戶並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永盛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李永盛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李永盛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永盛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陳咸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傑轉匯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㈤查被告李永盛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永盛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李永盛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李永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㈥被告李永盛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永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永盛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李永盛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不法內涵相同,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永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李永盛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凱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楊凱傑將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李永盛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被告李永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楊凱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楊凱傑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楊凱傑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被告李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卓祐誠、鍾欣惠、詹珮妤、張佑鴻、林泓毅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楊凱傑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2527號、第27235號、第33400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告訴人鍾欣惠、詹珮妤、張佑鴻、林泓毅部分),與被告楊凱傑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人卓祐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凱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凱傑所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自有未恰。
二、據上,檢察官就被告楊凱傑部分,以原審未及斟酌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傑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凱傑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卓祐誠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楊凱傑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做工地、晚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楊凱傑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楊凱傑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李永盛,幫助被告李永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而本院上開量刑並非甚重,尚難認被告楊凱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凱傑所有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楊凱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仲介或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或遭銀行圈存,自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永盛部分):原審就被告李永盛所犯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李永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蒐集、仲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李永盛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及2、3、5之全數款項均經即時通報,未遭提領,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永盛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李永盛,兼衡被告李永盛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係仲介、蒐集人頭帳戶之人,以及被告李永盛所得利益,暨被告李永盛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起重工程、工地工程等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李永盛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永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永盛有何因仲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李永盛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或遭銀行圈存而不在被告李永盛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李永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關玉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聯繫關玉環,佯稱有區塊鍊投資機會,使關玉環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共匯款385,473元至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2分 5,000元 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2分提款2萬5元(含告訴人關玉環匯款金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關玉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025號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關玉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4025號卷第25頁、27頁、35 頁、39頁) ⒊告訴人關玉環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字第14025 號卷第41至51頁) ⒋告訴人關玉環提出之交易憑證(偵字第14025號卷第37頁) ⒌同案被告陳冠璋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4025號卷第53至60頁) 109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4分 38,047元 109 年10月28日下午3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而無法提款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8日聯繫吳青蓉,佯稱有投資機會,使吳青蓉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 5,000元 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8日下午3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而無法提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016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吳青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4016 號卷第55至56頁、57頁、59頁) ⒊告訴人吳青蓉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字第14016 號卷第19頁、27至53頁) ⒋告訴人吳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4016 號卷第2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8215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陳冠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4016 號卷第11至18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玫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聯繫吳玫靜,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使吳玫靜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8日下午3時9分 10萬元 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8日下午3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而無法提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玫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048號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吳玫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6048號卷第77至80頁、91頁、95頁) ⒊告訴人吳玫靜提出之存簿明細及匯款回條(偵字第6048號卷第89至90、98頁) ⒋告訴人吳玫靜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字第6048號卷第99至1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2217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陳冠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48 號卷第137至14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聯繫簡慧玲,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使簡慧玲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6日下午1時47分 13萬元 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6日下午2時51分提款78萬元(含告訴人簡慧玲匯款匯款金額) ⒈告訴人簡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3013號卷第15至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儲字第1100041612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陳冠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3103號卷第27至34頁) ⒊告訴人簡慧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偵字第23013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簡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013 號卷第47至49頁、55頁、57頁、147頁、151頁) ⒌告訴人簡慧玲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字第23013 號卷第59至125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奕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聯繫黃奕齊,佯稱有投資機會,使黃奕齊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共匯款10萬元至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8日下午2時37分 5萬元 陳冠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28日下午3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而無法提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奕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3748號卷第17至2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3529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陳冠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3748 號卷第25至32頁) ⒊告訴人黃奕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1月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4881號函暨檢附之轉帳明細及交易憑證(偵字第23748號卷第37至45、65頁) ⒋告訴人黃奕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字第23748 號卷第57至69頁) ⒌告訴人黃奕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748號卷第83至85頁、87頁) ⒍告訴人黃奕齊將錢匯入APP BETSON交易明細及支付保證金之交易記錄截圖照片(偵字第23748 號卷第69至79頁) 109 年10月28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卓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聯繫卓祐誠,佯稱有投資機會,使卓祐誠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共匯款75萬元至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3日 15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聯帳戶 110年1月13日提款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祐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3984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卓祐誠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字第23984號卷第23至43頁) ⒊告訴人卓祐誠提出之匯款回條聯2 紙(偵字第23984號卷第45頁、4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0991 號函暨檢附被告楊凱傑之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3984號卷第49至6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4744號函暨檢附被告楊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3984號卷第63至76頁) ⒍告訴人卓祐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984號卷第77頁、79頁、81頁、83頁、87頁、89頁) 110年1月22日 60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2日提款499,850元(含告訴人卓祐誠匯款金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聯繫許鳳萍,佯稱有投資機會,使許鳳萍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黃榮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3月2日下午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54分許) 3萬元 黃榮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榮傑於110 年3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 ⒈證人黃榮傑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4044 號卷第7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萍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4044號卷第19至26頁) ⒊告訴人許鳳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044 號卷第33至35頁、81頁) ⒋被告李永盛與黃榮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24044號卷第37頁) ⒌被告李永盛與黃榮傑對話紀錄(偵字第24044 號卷第39至4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32 號函暨檢附證人黃榮傑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044 號卷第93至10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詹珮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使用LNIE暱稱「MICO」之帳號,向詹珮妤誆稱:可前往外幣交易平台入金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詹珮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入金投資,嗣詹珮妤欲提領獲利時,該成員復要求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使詹珮妤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9日晚上8時31分許 2萬9,000元 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0日某時許提款2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珮妤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7235號卷第2至5頁) ⒉告訴人詹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字第27235號卷第12至17頁、第20頁) ⒊告訴人詹珮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與暱稱「MIC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235號卷第25頁、第26至3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110.10.06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9821號函暨檢附被告楊凱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527號卷第59頁) 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林泓毅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日,使用LNIE暱稱「琳」、「陳黎」之帳號,向林泓毅誆稱:可前往宮崎娛樂城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泓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共匯款10萬元至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 5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0日某時許提款100,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毅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5305號卷第1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泓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05號卷第18至19頁) ⒊告訴人林泓毅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字第5305號卷第22頁) ⒋被告楊凱傑之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簿明細表(偵字第5305號卷第36頁) 110年1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 5萬元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張佑鴻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日,以LNIE暱稱「Eason吳」之帳號,向張佑鴻誆稱:可前往聯發娛樂城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佑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2日晚上10時7分許 5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2日某時許提款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佑鴻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33400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張佑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3400號卷第21至24頁) ⒊告訴人張佑鴻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字第33400號卷第28頁正反面) ⒋被告楊凱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簿明細表(偵字第33400號卷第16頁)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鍾欣惠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8日18時3分許,使用LNIE暱稱「祐邊說的對」帳號,向鍾欣惠誆稱:可前往亞洲維基金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鍾欣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楊凱傑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晚上9時42分許 2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晚上9時49分許提款20,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欣惠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527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鍾欣惠提供之郵局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字第22527號卷第8頁) ⒊告訴人鍾欣惠提出之與暱稱「祐邊說的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527號卷第24至29頁) ⒋告訴人鍾欣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字第22527號卷第30至33頁) ⒌被告楊凱傑之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2527號卷第1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