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永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⑦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26日 ②109年10月28日 ③109年10月28日 ④109年10月26日 ⑤109年10月28日 ⑥110年1月13日 ⑦110年3月2日 109年12月8日 110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66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3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9日 ②110年1月10日 ③110年1月12日 ④110年1月21日 ①112年1月3日 ②112年1月3日 ③112年1月3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7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1月16日 114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月3日 114年4月30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