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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永盛(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提供本案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李永盛遂指示丙○○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而依丙○○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丙○○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李永盛協助領款之要求,並依李永盛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3時2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50,000元,復交由李永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1頁、第126頁),核與證人何家寶、楊○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第32至38頁、第57頁至第64頁反面、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第309至310頁、第319頁至第326頁反面;110少連偵201卷二第67頁、第190頁至第195頁反面;110少連偵60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教戰手冊、筆記本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36至238頁;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41頁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79至9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9、10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永盛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永盛,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繼而依李永盛之要求,於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仍依李永盛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可見被告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李永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並交由李永盛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行為,客觀上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永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領取詐欺贓款行為,並將之交與李永盛層轉交上游,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時從事水電工作及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需扶養患有慢性疾病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以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至103頁、第127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領詐欺贓款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另案被告李永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被告提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至網站進行外幣投資可獲取穩定報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月22日 13時8分許  25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1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12至11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3515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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