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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政偉」之人,然尚未取得販賣上開帳戶之款項。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鍾孝文、林婧淳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永盛上開帳戶內。嗣鍾孝文、林婧淳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鍾孝文、林婧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永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孝文、林婧淳、證人高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2 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12535號函及後附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黃政偉」之人,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復將上開帳戶出售並交付予自稱「黃政偉」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與告訴人鍾孝文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      │                                  │              │款帳戶      │
├──┼───┼─────────────────┼───────┼──────┤
│ 一 │鍾孝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0日中午12│105 年10月30日│將30,000元匯│
│    │      │時38分許,假冒鍾孝文之弟以FACEBOOK│中午12時55分許│入「李永盛華│
│    │      │社群軟體向鍾孝文佯稱:要向其借款三│              │南銀行帳戶」│
│    │      │萬元周轉,致鍾孝文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③鍾孝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明細影本                              │
│    │      │④FACEBOOK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
├──┼───┼─────────────────┬───────┬──────┤
│ 二 │林婧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1 │105 年10月30日│將10,000元匯│
│    │      │時20分許,假冒林婧淳之友人朱小姐向│下午1 時28分許│入「李永盛華│
│    │      │林婧淳佯稱:急需周轉三萬元應急,致│              │南銀行帳戶」│
│    │      │林婧淳陷於錯誤,委託友人高文章,於│              │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③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
│    │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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