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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6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鍵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理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ris0821」(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書逸」之成年人使用。「周書逸」取得本案帳號後,明知「CCAF19LP271AT2」係他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取得屬於準特種文書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6月至111年8月9日期間內某時,以本案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實無取得審驗合格標籤之「下殺價 全網最低價 安卓平板電腦 平板10吋 十核8GB+256GB WIFI 安卓10.0 追劇 繁體 abcx」之販賣平板電腦廣告文章,並於該商品販賣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輸入「CCAF19LP271AT2」,用以向不特定瀏覽者表示該平板電腦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此方式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平板電腦及行使所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耕興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號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8月9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19000號函暨附件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販賣廣告、耕興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資料(見偵卷第13至47頁)、112年1月10日通傳中決字第11200010370號函暨附件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販賣廣告、耕興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資料(見偵卷第57至98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3月1日通傳中決字第11200062180號函暨附件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販賣廣告、耕興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見偵卷第14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幫助「周書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CCAF19LP271AT2」屬準特種文書,並敘明該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經「周書逸」刊登於商品廣告上,應認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業已起訴,僅起訴意旨漏列法條,而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智易卷第35、36頁)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補充。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而依卷附販賣平板電腦廣告文章,固可見「已售出」欄位有銷售紀錄,然前開銷售當時,該廣告文章是否已標示「CCAF19LP271AT2」,則乏事證可佐,且卷內也無「周書逸」標示前開特種準文書後曾出賣商品予消費者之相關事證,被告自難以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相繩,起訴意旨未予細究,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間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255條第2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告知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罪名(見本院智易卷第35、36頁),以利被告防禦,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收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供「周書逸」使用,幫助「周書逸」完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耕興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其行為之不當,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所獲利益、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111年5、6月起,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號予「周書逸」使用,而被告又係於111年10月為警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自111年6月至9月期間(自6月起算,並扣除未滿1月、可能未實際取得酬勞之10月)共計獲有2萬元(計算式:5,000元×4月=2萬元)之租金收入,該2萬元租金收入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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