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業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業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失聯移工D女、N女及S女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失聯移工D女、N女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詢問時、S女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稱」更正為「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2仲介費(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更正為「每月4,000元」。
㈣證據補充「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周業升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1日經查獲止,先後媒介D女、N女至沅景造景有限公司工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收取之仲介費用合計40,000元(36,000+4,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500元,然其中1,500元為S女向被告借款之還款金額,此經S女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述明確,該1,500元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1,500元,應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89號
被 告 周業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亦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可預見
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係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之失聯移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外國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接受附表各編號所示雇
主聘僱,而從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而居中牟利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獲報後
,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失聯移工D女、N女及S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即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
,另有前述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被告與周基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李凱文
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凱
文所提出之仲介費支出明細照片、證人楊秋明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嫌。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媒介附表編號1、2所示外國人,至
不同處所非法工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從中取得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仲介費用,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存卷可參,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500元(計算式
:3萬6,000+5,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外國人 時間及地點 雇主 工作內容 仲介費(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1 DESI NURHAYATI (下稱D女) 108年2月至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沅景造景有限公司 李凱文 以每月2萬5,000元之工資,在溫室從事插花工作 每月6,000元,共計3萬6,000元 不知情之周基郎(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ANIK MADANIYAH (下稱N女) 2 SURATI (下稱S女) 109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楊秋明 以每月2萬之工資,從事看護工作 每月5,500元 周業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