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友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金友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他字卷第98頁)及被害人莊智皓之腳踏車品質保證卡(偵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要件,再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類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
犯本案,顯見其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率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捷
安特腳踏車1臺,即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00號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金友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悛悔,
其於110年8月5日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見莊智皓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7,8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徒手竊取之,並旋騎乘該車代步離去。嗣莊智皓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友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伊以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友人所購買,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其慣以坊間隨租隨還之機車或UBIKE 代步,經提示卷內現場照片後,旋改口供稱伊亦擁有1 臺黑色腳踏車,卻未能提出購入該腳踏車之具體事證,其前後供詞不一,顯互為齟齬。②被告所陳之該腳踏車顏色、有車頭燈及手機架等特徵,均與被害人莊智皓遭竊之腳踏車相同。③被害人莊智皓於 110年8月5日8時57 分許將遭竊腳踏車停放在上開遭竊地點後,被告於同日9時54 分許旋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在約莫1 小時內向他人購入該車,堪認被告所為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莊智皓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110年8月5日8時57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4日19時2分許,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青獅大旅社,並於翌(5)日9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害人之前開腳踏車遭竊時並未上鎖之事實。 5 青獅大旅社櫃臺前及該旅社附近沿途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4日投宿在上址青獅大旅社,並於翌(5)日步行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