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量零點壹捌捌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含殘渣之吸管壹根,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證據欄證據㈣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宛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狀況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0.2242公克、驗餘量0.188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殘渣之吸管1根,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2個小夾鏈袋,此2個小夾鏈袋再裝入1個中夾鏈袋內),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5時
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7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1時45分許,在上址地點,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2242公克),以及
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
食器1組、吸管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宛芸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前
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等物品,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