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高旭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高旭麟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1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110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案件),因該次施用毒品效力應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110號判決書存卷可參,則檢察官據本院系爭案件之確定判決執行免刑報結,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異議人以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有重複判決聲明異議,即非屬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據此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