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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尚錡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告
宋錦泓
被告
張勇
被告
陳俊宏
被告
林維民
被告
楊志鴻
被告
陳育瑩
被告
蔡東松
被告
黃啟閔
被告
曹仁如
上列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50、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件尚待被告黃尚錡交繳回犯罪所得,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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