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傅亜芳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合庫帳戶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並立刻遭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及轉帳證明、對話紀錄;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把合庫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但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最後一次看到存摺是住在圓通路的時候,印象中是108年2月1日因為通緝,被臨時抓去執行,108年8月21日出監以後,原本的租屋處就被清掉,也連絡不上幫忙清理的朋友,我也完全忘記我還有合庫帳戶,直到我被檢察官從監所提出來做筆錄,我才知道合庫帳戶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並立刻遭提領一空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不詳之人於108年3月11日開始使用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將這些物品取回:1.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日至108年8月21日、109年2月27日至109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有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
2.比對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在監期間,存在多筆的交易紀錄,使用方式有「存款機存款」、「金融卡提款」、「聯行存票」、「現金支出」以及「現金存入」,其中最早的一筆是108年3月11日。再與法院調取的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1日、109年3月18日等7張取款憑條進行核對(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5頁、第221頁),可以發現上面都蓋著被告的印章。
3.由於被告入監以後,絕對不可能拿著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去ATM領錢,或者是親自使用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款項,所以確實有一個人於108年3月11日便開始使用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但不知道究竟是誰,也不清楚取得原因為何。
4.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出監以後,合庫帳戶提款卡持續地被使用,還存在「聯行存票」、「外埠代收」的使用紀錄,甚至110年1月22日的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09頁),上面依舊蓋著同一顆被告的印章,並沒有證據顯示不詳之人事後已經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給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存在疑問:
1.檢視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08年3月11日以前的紀錄,都是銀行給付利息,真正有意義的使用大約可以回溯至98年7月30日,出現提款卡提領新臺幣500元的紀錄,代表被告過去應該真的不常使用合庫帳戶。而被告於108年2月1日入監以後,合庫帳戶便開始出現多筆交易紀錄,可以認為被告供稱:可能是我入監以後,幫忙清理租屋處的朋友弄丟或是拿去使用等語(偵緝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0頁),並不是完全不能採信。
2.即便不相信被告的辯解,認為合庫帳戶是被告基於自己的意思交付給他人使用,但是不詳之人於108年3月11日便可以使用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距離告訴人匯款的日期,超過2年,不算短暫,而且這段時間合庫帳戶都是合法地被使用,沒有任何異常。
3.由於目前法規並沒有規定不能將金融帳戶「合法交付」他人使用,金融體系完全承認「存摺+印章+臨櫃密碼」或是「卡片+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
4.因此,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的時候,是否能預見合庫帳戶將會在2年以後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非常值得令人懷疑,更何況也不能排除不詳之人擅自將合庫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可能性,本案難以確切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的前科(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可是這些前科的犯罪事實都與合庫帳戶的使用無關,又檢察官提出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偵卷第137頁),被告是於108年1月10日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且10天後便有詐欺所得匯入該帳戶,犯罪時間、態樣都與本案的情節不同,而且並不是有詐欺前科的人,就絕對不會不小心把帳戶弄丟,或者是將帳戶「合法交付」他人使用,無法只是因為被告有前科,便認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五)被告辯稱自己將合庫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中一事,並沒有相應的證據可以支持這樣的說法,也不清楚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的原因為何,但是這些「消極證據」無法因此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甚至是判決有罪的依據,否則「不自證己罪」的憲法誡命將淪為空談,尤其經過法院詳細檢視合庫帳戶的使用情況後,本案與一般人頭帳戶的使用(交付帳戶的時間與詐欺犯罪發生的時間相隔不會太遠)明顯存在不一樣的地方,法院加以考慮以後,確實足以對於犯罪的成立產生懷疑。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6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書妤」,向黃靖佯稱:在TLK國際博弈網站投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22時45分 5萬元 110年7月27日18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28日18時47分 7萬元 110年7月29日21時15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