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仁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仁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仁敦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