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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許品逸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陳玉玲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紀博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保管等情,惟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然衡情,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併同擺放之可能,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難謂可採。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母親陳傅敏霞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吳明璟 110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 網路設定錯誤 110年12月26日22時1分許 30,000元 111偵 26892 2 紀博維 110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0年12月26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同日20時9分許 9,911元、9,911元、9,911元 111偵 32085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吳明璟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 2 告訴人紀博維提供之聊天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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