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5行「17時至30分」、「寰通工程行」,應分別更正為「17時30分」、「寰通網路工程行」、第6行「仍於翌日(10日)10時30分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工程行」;證據部分補充「車號9072-HU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宏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然本件被告係因行車不穩及車速放緩而為警盤查,未有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23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9
日17時至30分至2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
寰通工程行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日(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車速放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
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