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捌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被告李佳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6、2569、6564、7116、714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新北檢110安保字第2066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揭扣押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李佳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2569號、第6564號、第7116號、第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8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