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5785 號、第18669 號、第2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林信明於112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孟欣、王彥翔、陳志芳及被害人張子浩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另竊得之信用卡共2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玖元、智慧型手機IPHONE X壹支及公司用手機壹支。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黑色紅米手機壹支、黑色小包壹個。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三星牌手機壹支。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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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12號
第15785號
第18669號
第28030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其前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欣、王彥翔及陳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子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3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4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7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物品 1 余孟欣 (告訴人) 110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欣欣大眾魷魚羹店 林信明徒手竊取余孟欣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 2 王彥翔 (告訴人) 110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林信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昭文(所涉竊盜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現場,由林信明下車並徒手開啟王彥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竊取信用卡2張、現金4萬549元、 智慧型手機IPHONE X 1支及公司用手機1支(價值共8萬5549元 )得手。 3 張子浩 (被害人) 110年12月2日1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0號前 林信明徒手伸入張子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竊取手機1支(黑色紅米)、黑色小包1個(價值共6800元)得手。 4 陳志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林信明徒手開啟陳志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元 )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