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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4155號偵查卷第23、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72號
  被   告 蔡志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夾滿滿商行,進入商店內,徒
    手竊取陳志昭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
    新臺幣300元,業經領回,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志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本案物品,惟辯稱:是不小心拿走等語。 2 告訴人陳志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遭偷竊之事實。 3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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