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偲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偲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偲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偲平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物品為他
人遺失之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
,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 告業與告訴人何信俞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8月1日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
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理
卷附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餐券(
價值新臺幣【下同】83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
畢。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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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楊偲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偲平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麥當勞板橋遠百2店,見何信俞所有之遠東百貨公
司員工餐券(價值新台幣【下同】830元)遺落於櫃台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餐券
拾起後便侵占入己,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發現何
信俞遺失後,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何信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拾起餐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占餐券入己之事實。 3 證人林承毅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攝錄之監視器畫面雖僅包含告訴人遺落餐券及被告拾取餐券之畫面,中間5分鐘間隔並未有人觸碰餐券或拿取餐券之事實。 4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鼎鼎(營)字第112002號函、遠東百貨補印載具銷貨明細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至麥當勞板橋遠百2店消費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林承毅112年3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遺落餐券,被告將檯面上之餐券拾起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