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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83號、第374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普源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部分:
 ⒈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
 ⒉附表編號1、2「犯罪地點」欄,分別補充「供營業而無人居
    住之速食早餐店」、「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金玉鹹粥店」。
 ⒊附表編號1、2「犯罪方式」欄,有關「鐵門門鎖」,皆補充
    為「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
 ⒋附表編號1「所涉法條」欄,有關「刑法第321條第3項」未遂
    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載犯行,係持其所有之拔釘器1支,先後前往告訴人賴美芬
    、謝金旭所經營之餐飲店,以破壞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方式
    ,入內行竊,自屬使具防閑作用之大門喪失作用,而該拔釘
    器既可供破壞鐵門門鎖,如持以向人攻擊、揮刺,客觀上當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械,應屬兇器無訛,上開各情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雖經載明為未遂,惟涉犯法條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1條「
    第3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攜帶
    兇器毀壞大門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攜帶兇器破壞他人已結束營業無人留守之店內大門
    入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於民國111、112年間屢犯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失數
    額、損害程度或未遂情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6,000元,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依有利於被告
    之估算原則,以區間範圍之最低額5,000元為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稱已丟棄,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
    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陳普源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陳普源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67號
  被   告 陳普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賴美芬、謝金旭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芬、謝金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被告照片共8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論處。被告
    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持用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就編號1部份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惟該處係素食早
    餐店,非有人居住之處所,業據告訴人賴美芳陳述綦詳,告
    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竊盜等罪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所涉法條 1 112年3月6日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素食早餐店 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店後門鐵門門鎖後,進入店內欲竊取財物,因竊取無著而未遂。 竊取財物未遂,鐵門遭破壞之損失為1萬元 告訴人賴美芬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2款及同法第354條 2 112年4月22日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金玉鹹粥」 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店鐵門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得手。 5,000元至6,000元,鐵門遭破壞之損失為1萬5,000元 告訴人謝金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同法第354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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