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劉建宏
- 被告
- 潘成豪
丁柏崴
余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物品,經檢察官依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起訴,本院依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示之手機及證物(即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其他一般物品手機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未予宣告沒收,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 號詐欺等案件相關證據資料,該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依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係毒品案件,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顯非列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毒品案件相關證物,況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 號詐欺等案件本院尚未審結,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