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信堯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曾信堯於112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未見其持前揭子彈從事其他犯罪之確切證據,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子彈共3 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子彈共2 顆及編號4 所示之經試射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認皆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皆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一 手槍子彈。 參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 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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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11號
被 告 曾信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前某時,在網路購買取得手槍子彈5顆、霰彈槍子彈1顆,
並分別藏放其與胞弟曾裕閔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居所及新北市○○區○○街00號而持有之。嗣為警因曾裕閔
涉犯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25日1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子彈4顆、如附表6所示霰彈
槍子彈1顆,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槍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子彈係其於網路購買並藏放在上址之事實,惟辯稱:警員所持搜索票是針對曾裕閔,何以可以搜索伊房間,伊認為警員之搜索有問題,是違法搜索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52條分別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即另案扣押),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依據所得另案扣押之物,尚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參照)。本案搜索票注意事項第九點亦記載:「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而第十一點雖記載:「搜索身體及物件限於被搜索人」,然搜索範圍「處所」不限被搜索人,是警員固因曾裕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搜索票為本案搜索,惟除扣得曾裕閔持有之毒品等物,另扣得上述子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故為另案扣押,要難認定有違法搜索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2 證人曾裕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散彈槍子彈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2月24日之職務報告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111年1月25日,在新莊區民本街25巷14號4樓發現保險箱1只,警員經曾裕閔同意撬開後,發現其內放有子彈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扣案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16369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3、4、6之扣案物有如附表所示鑑定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6所示試射剩餘之具殺傷力之子彈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機關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16369號鑑定書
附卷為憑,被告持有該等子彈,既無從證明具殺傷力,自難
認其此部分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之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子彈 9顆 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 手槍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手槍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手槍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手槍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霰彈槍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