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0號、第35596號、第40642號、第44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APPLE廠牌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具、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東遠」(即永生)、「抖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2時許,假冒台電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仁和佯稱:有相關電費未繳,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吳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仁和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仁和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信箱,任由該詐欺集團派員取走,再以丟包方式,通知張博翔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卡,嗣張博翔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復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輛汽車下方,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借帳戶賺錢廣告,誆稱租借金融卡供企業避稅可獲報酬云云,張育誠於112年3月19日2時36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翌(20)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誠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誠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張博翔接獲詐騙集團上游「抖音」通知,即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7時2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張育誠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名義,致電向王榮龍佯稱:因商家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誤植之消費紀錄云云,致王榮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時39分許,依指示轉帳99987元至張育誠中信帳戶內。旋由張博翔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連同該金融卡丟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A至F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張博翔再經由Telegram軟體,依「東遠」、「抖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2年3月31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見張博翔在該處反覆徘徊進行提款舉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博翔見事跡敗漏,乃主動交付已領得之現金22萬4000元供警查扣,經警逮捕後,復扣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IPHONE 7行動電話各1具,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仁和、被害人張育誠、王榮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吳仁和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張育誠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育誠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張育誠包裹時留存之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榮龍報案資料及轉帳明細擷圖、王榮龍出具之切結書、A至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提領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559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4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字第32420號卷第475頁、第477頁、偵字第4433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151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65頁、偵字第32420號卷第489頁、第497頁、第499頁、第493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7頁、第509頁、第483頁、第48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405頁至第41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吳仁和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推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張博翔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一所示吳仁和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仁和、被害人張育誠詐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層轉集團上游,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金錢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同為藉由輾轉上繳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除被告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東遠」、「抖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東遠」、「抖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吳仁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5、9所示陳亦欣、鍾瑞驊、張俊僅等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共16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及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6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生病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22萬4000元,乃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乃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IPHONE 7行動電話各1具,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000)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如經卡片申用人申請掛失或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發卡機構亦得依規定為止付或其他相關處置,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尚未拆封之SIM卡3枚及SIM卡空包裝5個,皆為被告個人上網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3月20日 提 領 地 點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9時1分許 70之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二重埔分行 12萬元 吳仁和中信帳戶 2 18時59分許 7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復興店 2萬元 吳仁和兆豐帳戶 3 19時許 7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復興店 2萬元 吳仁和兆豐帳戶 4 19時27分許 85號、85-2號之萊爾富重富店 2萬元 吳仁和兆豐帳戶 5 19時28分許 85號、85-2號之萊爾富重富店 2萬元 吳仁和兆豐帳戶 6 19時34分許 81號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2萬元 吳仁和兆豐帳戶 7 19時36分許 81號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1000元 吳仁和兆豐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及 頁 碼 1 楊善婷 (告訴) 112年3月16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16日20時46分 49985元 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6萬元 楊善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來電紀錄(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3頁) 2 陳亦欣 (告訴) 112年3月16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16日 ①20時54分 29985元 ②21時1分 24985元 B.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6萬元 陳亦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6頁) 3 張文玲 (告訴) 112年3月16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16日21時8分 29988元 B.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6萬元 張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4 游雅筑 (告訴) 112年3月16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 15013元 B.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門市 15000元 游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來電紀錄(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58頁) 5 鍾瑞驊(未提告) 112年3月16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17日 ①15時7分 49987元 ②15時8分 49989元 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5時12分至1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門市 2萬元(5筆) 鍾瑞驊於警詢中之證述、來電紀錄、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7頁) 6 羅水靈(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交易 113年3月17日16時7分 19988元 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羅水靈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5頁至第321頁) 7 游斯雅(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17日16時11分 30093元 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1萬元 游斯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33頁至第337頁) 8 陳登璿 (告訴)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交易 112年3月31日 0時29分 7100元 D.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31日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統一超商瑞德門市 7000元 陳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93頁、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9 張俊僅 (告訴)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31日 ①20時24分 49986元 ②20時43分 49989元 E.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31日 ⑴20時54分、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 2萬元(2筆) ⑵21時2分至3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莊金泰門市 2萬元(3筆) ⑶21時6分至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2萬元(2筆) ⑷21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莊新立門市 8000元 張俊僅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第451頁、第452頁) 10 張峻瑋 (告訴)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31日20時40分 14123元 E.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417頁至第424頁、第435頁、第437頁) 11 賴政翰 (告訴)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31日20時49分 20012元 E.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單(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第121頁) 12 謝庭柔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31日20時55分 13123元 E.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庭柔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 13 陳柏偉(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客服 112年3月31日20時50分 23015元 F.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莊新立門市 56000元 陳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420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1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4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5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7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8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9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0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1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2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