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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品逸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金預見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如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取得SIM卡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使用。而「阿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他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電支帳戶)後,復於110年11月8日15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使用甲電支帳戶之驗證途徑,另於110年11月12日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乙電支帳戶),且各綁定李昌學、劉俊強之郵局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時供轉匯之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乙電支帳戶,隨遭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郁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文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嶧、曾郁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中地檢偵22113號卷第19-23頁,新北地檢偵32561號卷第9-13頁),並有告訴人陳昱嶧之匯款明細、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LINE對話、匯款資料(臺中地檢偵22113號卷第25、27、49-53頁)、告訴人曾郁峰之LINE對話、匯款交易明細、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新北地檢偵32561號卷第14-17頁),以及甲、乙電支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新北地檢偵32561號卷第16、17頁,臺中地檢偵9977號卷第45、47頁、偵25040號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22146號函檢送李昌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臺中地檢偵22113號卷第33-45頁)、一卡通公司111年4月28日一卡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11211051號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IP歷程、會員簡訊歷程(臺中地檢偵9977號卷第201、209、211-215、217、333、334頁)、遠傳電信111年12月1日函暨IP使用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送之會員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偵9977號卷第309-315頁、偵25040號卷第33、34、47頁)、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78、32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新北地檢偵32561號卷第39-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之告訴人2位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用以作為使用、註冊電支帳戶之用,進而作為向附表一之人詐取財物之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此獲利、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附表一之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77-229頁),自陳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門號而獲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財物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阿坤」。而「阿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公司註冊甲、乙電支帳戶,除有如附表一所示利用甲、乙電支帳戶對附表一之人為詐騙行為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利用甲電支帳戶對附表二之人為詐騙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始申請本案門號SIM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臺中地檢偵25040號卷第47頁)。又查甲電支帳戶係於110年10月25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進行驗證而註冊,並非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驗證註冊;甲電支帳戶提款、轉帳須以原約定手機設備並輸入密碼進行驗證,如更換手機號碼、約定手機裝置及忘記登入密碼時,另須完成相關手機驗證,而甲電支帳戶曾有會員於110年11月8日15時24分許改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進行驗證之紀錄,此有一卡通公司111年4月28日一卡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11211051號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簡訊歷程可佐(臺中地檢偵9977號卷第201、217、333、334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8日15時24分許」才以本案門號作為使用甲電支帳戶時之驗證途徑。因附表二之告訴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7日之間,有甲電支帳戶交易紀錄可查(臺中地檢偵9977號卷第45頁),其等匯款時間點均在前述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1月8日15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使用甲電支帳戶之驗證途徑前,故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附表二之人詐騙犯行有何助益,自難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相關案卷 1 陳昱嶧 於110年11月8日20時50分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吸管到著吸c」張貼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出售243億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陳昱嶧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0年11月8日20時52分許 66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偵22113 2 曾郁峰 於110年11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強」傳送訊息向曾郁峰佯稱:可出售遊戲虛擬寶物「輪迴」云云,致曾郁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電支帳戶。 110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萬600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1元,應予更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北地檢111偵32561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相關案卷 1 游薇蓉 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廣播訊息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適游薇蓉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輪迴碑石」、「燃燒戒指」等遊戲寶物,依指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4萬5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偵9977 2 楊易勳 於110年10月29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怖布熊咘O」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適楊易勳於110年10月29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遊戲寶物,依指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於110年10月29日15時39分許 63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偵9977  3 彭鎮岳 於110年10月30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廣播頻道以暱稱「禿寶寶O」張貼出售燃燒戒指交換劵之不實訊息,適彭鎮岳於110年10月30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0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 65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偵9977  4 鄭有棋 於110年11月5日22時1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張貼出售風之谷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適鄭有棋於110年11月5日22時17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遊戲裝備,依指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0年11月5日22時17分許 666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偵9977  5 袁宇昕 於110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峰峰倉庫63」張貼出售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袁宇昕於110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遊戲道具「燃燒戒指」,依指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0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 55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偵9977  6 卓和逸 於110年11月6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暱稱「李Leo」刊登出售新楓之谷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卓和逸於110年11月6日17時5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0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 3萬6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111偵25040、新北地檢111偵3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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