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威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威群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 Air Tag定位器裝設在告訴人郭哲宇、被害人簡偉琦所經營之甄香海鮮食品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上方擾流板內側,以便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以衛星定位透過被告一併裝設在自己行動電話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衛星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