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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峻豪郭鍵融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義賢自稱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士比公司)之董事長、大陸地區樂氏同仁藥業科技集團上海分公司之總經理。緣告訴人吳宜恩(原名吳維芬)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得知告訴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作為養老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可出資與其合作開發事業,投資3DMRNALS機器(下稱本案醫療器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答應被告簽立「3DMRANLS產品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並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26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歐士比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士比公司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該投資之分紅,被告亦拖延返還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2年4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8月12日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日新北檢增格111偵54617字第112904862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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