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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 林伯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金門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夾滿滿商行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秋襦放置在貨架上之雙盟御林軍丹麥奶酥1盒,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娃娃機台主陳志昭即時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雙盟御林軍丹麥奶酥1盒(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秋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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