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業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失聯移工D女、N女及S女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失聯移工D女、N女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詢問時、S女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偵查及警 詢中之證稱」更正為「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2仲介費(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每月新臺幣( 下同)5,500元」更正為「每月4,000元」。 ㈣證據補充「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 、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周業升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自民國108年2月 間起至同年8月1日經查獲止,先後媒介D女、N女至沅景造景有限公司工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收取之仲介費用合計40,000元(36,000+4,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500元,然其中1,500元為S女向被告借款之還款金額,此經S女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述明確,該1,500元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1,500元 ,應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89號被 告 周業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可預見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係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之失聯移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外國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接受附表各編號所示雇主聘僱,而從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而居中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獲報後,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失聯移工D女、N女及S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即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前述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與周基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李凱文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凱文所提出之仲介費支出明細照片、證人楊秋明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媒介附表編號1、2所示外國人,至不同處所非法工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從中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存卷可參,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500元(計算式:3萬6,000+5,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外國人 時間及地點 雇主 工作內容 仲介費(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1 DESI NURHAYATI (下稱D女) 108年2月至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沅景造景有限公司 李凱文 以每月2萬5,000元之工資,在溫室從事插花工作 每月6,000元,共計3萬6,000元 不知情之周基郎(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ANIK MADANIYAH (下稱N女) 2 SURATI (下稱S女) 109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楊秋明 以每月2萬之工資,從事看護工作 每月5,500元 周業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