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宏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宏仁犯罪所得義美鮮奶綠貳瓶、比利時餅乾壹包、豆漿參瓶、調和米粉伍碗、冬菜粉絲湯貳盒、麻辣鍋牛肉麵參碗、高湯牛肉麵貳碗、皇朝牛肉麵參碗、麻辣臭豆腐麵參碗、田園義大利濃湯參盒、海鮮濃湯貳碗、牛肉風味粥柒盒、豚骨風味粥柒盒、黑芝麻豆漿參瓶、海鹽荔枝飲貳瓶、芭樂檸檬清茶參瓶、綠豆沙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2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6時22分許,先後接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2罪)、3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44號被 告 黃宏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3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店員吳金金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義美鮮奶綠2瓶、比利時餅乾1包、豆漿3瓶、調和米粉5碗、冬菜粉絲湯2盒、麻辣鍋牛肉麵3碗、高湯牛肉麵2碗、皇朝牛肉麵3碗、麻辣臭豆腐麵3碗、田園義大利濃湯3盒、海鮮濃湯2碗、牛 肉風味粥7盒、豚骨風味粥7盒、黑芝麻豆漿3瓶、海鹽荔枝 飲2瓶、芭樂檸檬清茶3瓶、綠豆沙2瓶(價值共新臺幣2,07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吳金金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金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