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梁宸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5 號裁定」;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倒數第3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嗣於111年12月19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號前,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返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梁宸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梁宸銘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伊於96小時內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 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 告 梁宸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22時2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宸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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