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成功路」應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遭尋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
被 告 鄭仲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6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
劉糧府所有,林鵬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坪林區頭城鎮北
宜公路56.5公里處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鵬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仲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鵬庭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