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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6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4、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5月2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