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全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海旭公司」更正為「信達利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利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取得」2字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5月」更正為「4月」。

㈣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信達利公司(00000000)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規定。」後補充「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1行「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更正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等罪嫌。」後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幫助」應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全身為信達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信達利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信達利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信達利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信達利公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對信達利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
  被   告 林韋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全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自王錫金處轉讓而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信達利有限公司(下稱信達
    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詐術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信達利公司於000年0月間,並無向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海旭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仍自海旭公司取得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充作進項
    憑證,並持其中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9萬8,000元,
    稅額合計45萬4,900元之11張不實統一發票,持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信達利公司營業稅共計1萬3,758
    元。
(二)明知信達利公司於105年3月至5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德川國際有限公司、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法而宜等3公司)之事實,仍
    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張,銷售額合計6
    50萬8,150元,稅額合計32萬5,408元,交付予法而宜等3公
    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法而宜等3公司營業人取得
    上開7張統一發票後,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林韋全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
    營業稅額共計32萬5,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693號函
    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
    料、信達利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海旭公司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法而宜等3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查緝案件分析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林韋全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
    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即銷項公司) 海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信達利有限公司 105年4月 12 9,998,000 499,900 11 9,098,000 454,90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即銷項公司) 海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3至4月間 5 4,528,150 226,408 5 4,528,150 226,408 2 德川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1  990,000  49,500 1  990,000  49,500 3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1  990,000  49,500 1  990,000  49,5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