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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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6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3、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5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2.3004公克)(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簽分偵辦),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