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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00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編號3~6)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3.299公克,驗前總淨重2.123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7公克。 ⑶純度為80.1%,純質淨重1.7005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2)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毛重9.688公克,驗前淨重8.878公克,取樣0.0281公克,驗餘淨重8.8499公克。 ⑶純度為80.4%,純質淨重7.1379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透明結晶5包(編號13~17)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6.12公克,驗前總淨重4.88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總淨重4.8636公克。 ⑶純度為90.6%,純質淨重4.4213公克。 沒收銷燬 4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5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2包(編號1、2)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2.208公克,驗前總淨重1.774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1.7735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11)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驗前毛重0.81公克,驗前淨重0.58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5805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7 紫色六角形錠劑1粒(編號7)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驗前淨重0.96公克,取樣0.0388公克,驗餘淨重0.9212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8 金屬卡片1張(編號1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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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6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8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執
    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
    淨重15.881公克,總純質淨重13.2597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總淨重2.35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
    (淨重0.9600公克)、吸食器1組、K盤1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
    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5.881公克,總純質
    淨重13.25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2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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