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rcalo卡卡洛吸吮舌舔拍打三重跳蛋(粉)、HYPER草莓聖代口味潤滑液口交液、ADVA潮吹熱浪隨身包5m1肆包、FASCINE REVE ROSE玫瑰幻夢乳暈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Carcalo卡卡洛吸吮舌舔拍打三重跳蛋(粉)、HYPER草莓聖代口味潤滑液口交液、ADVA潮吹熱浪隨身包5m1-4包、FASCINE REVE ROSE玫瑰幻夢乳暈霜,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0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18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阿
性情趣用品-板橋館前店」,趁店員陳立穎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arcalo卡卡洛吸吮舌舔拍打三重跳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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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新臺幣【下同】4,275元)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立穎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爾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委由陳立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騏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立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會籍資料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