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致本案告訴人周淑美、呂岱宸等2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本案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周淑美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淑美1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給付第1期款項2萬元,其餘部分自113年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均匯款至告訴人周淑美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1至102頁),但並未見被告有實際依前揭和解筆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周淑美等證據存在;況且,參酌被告僅為圖蠅頭小利即任意交付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詐欺份子取得該金融帳戶後持以作為對他人詐騙工具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本案後仍有涉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縱然將被告有與告訴人周淑美達成和解甚或履行調解條件等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本院自應仍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馬中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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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7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守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守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補充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本院以傳
票合法通知被告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究,
在此敘明」。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致本案附件
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及密碼後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
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
:我將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拿給阿凱,阿凱就給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39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葉守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股票分析師,向周淑美佯稱可利用「
PNC」APP儲值投資股票及新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9分
許、下午1時2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守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紀錄各1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知名人,供該不詳
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葉守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
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守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岱宸佯稱可利用「PNC」
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案經呂岱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岱宸於警詢之指訴。
(二) 告訴人呂岱宸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及網路資料。
(三)被告葉守泰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9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33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
罪事實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