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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志中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世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緝火字第790號、第79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世興(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遭緝獲歸案,執行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112年執緝字第790號),又於112年5月9日轉勒戒。按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觀察勒戒應吸收過往毒品案件,因此112年執緝火字第790號、第791號有期徒刑7月、3月之執行,應為勒戒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亦應為勒戒處分所吸收,請撤銷變更112年執緝火字第790號、第791號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異議人於110年3月15日某時,在宜蘭縣某民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這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論處刑罰,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執緝火字第790號、第791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又於110年10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宮廟內,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也是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為,需依法論處刑罰,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查(目前尚未查得發監執行案號)。

㈣嗣異議人於111年3月5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3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因這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犯,依法應重新為觀察勒戒,故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命異議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案經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觀字第403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先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可考。

㈤由上可知,異議人就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為是在107年間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以刑罰追訴處罰,沒有觀察勒戒的適用;而其就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為距離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故可以重新為觀察勒戒處分。兩者因為犯罪時間點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方式,因此,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觀察勒戒的處分,沒有辦法吸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所科處的刑罰,兩者都必須依法執行,更沒有一罪兩罰的問題。

㈥異議人所稱觀察勒戒可以吸收之前的施用毒品犯行,意思應該是指如果行為人有多次應該要觀察勒戒的施用毒品犯行(包括之前從來沒有觀察勒戒過,或者全部都是觀察勒戒過後3年後所犯),那只要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就好,其他次施用毒品犯行就全部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用再次觀察勒戒,所以並沒有觀察勒戒吸收刑罰這樣的情形,也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認為觀察勒戒的執行應該吸收先前判處的刑罰,而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緝火字第790號、第791號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應該是誤會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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